(2013)潍城恢执字第9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潍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秦建国、、王焕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秦建国,王焕梅,丁海港,申玉芹,吴从亮,陈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城恢执字第93-1-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被执行人:秦建国。被执行人:王焕梅。被执行人:丁海港。被执行人:申玉芹。被执行人:吴从亮。被执行人:陈志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潍城望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秦建国、王焕梅、丁海港、申玉芹、吴从亮、陈志英银行存款8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秦建国、王焕梅、丁海港、申玉芹、吴从亮、陈志英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寿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