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8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尹斌,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言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郉双溪,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清,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及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尹斌于2012年7月11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7日;被告王言平于2012年7月9日在我行借款2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被告郉双溪于2012年8月14日在我行借款2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双清于2013年1月20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双清的借款虽未到期,但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权利义务及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的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我行要求被告李双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各自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并由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均辩称,贷款的数额是实际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8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斌、李双清的贷款额度各自为30000元,被告王言平、郉双溪的贷款额度各自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自助可循环方式3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四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字承诺:“我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农业银行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此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给四被告分别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被告尹斌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7月7日;被告王言平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25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7月3日;被告郉双溪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25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双清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双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欠款明细单、金穗惠农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双清的借款虽未到期,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中已发生了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债权人收回债权产生了不利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双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为此,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斌、李双清各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王言平、郉双溪各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各自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尹斌、王言平、郉双溪、李双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272元,共计2772元。由四被告各自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覃文辉审判员 李世焕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