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红岩与王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岩,王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592号原告王红岩,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胜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王红岩与被告王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岩诉称:2013年5月15日16时,原告王红岩步行与被告王胜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太平桥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红岩负同等责任,王胜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54.92元、误工费14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8时,原告王红岩步行与被告王胜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太平桥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红岩负同等责任,王胜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生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左)、头皮裂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710.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胜军与王红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红岩受伤,经认定王胜军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王胜军责任比例为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岩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王胜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