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琪午与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以南。代表人成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正代表。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琪午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徐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7年6月起,被告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6笔,总金额2200万元,被告对此出具了对账单,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此债权不予认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享有被告债权2200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委托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截止2011年1月5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申报的所谓“从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借给答辩人16笔共计2200万元的借款”,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答辩人早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提起诉讼,法院不同意立案后,于2013年5月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不予认定后,才又于2013年6月16日起诉。2011年1月5日,答辩人进入重整后,管理人登报通知答辩人的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但在其后长达2年零4个月的时间,原告未主张权利,且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1月13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就如何归还借款及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月17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5月30日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但管理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和协议书确认的金额高达220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同时如果原告是单纯与被告发生往来,对账单上加盖的湖南众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必要,不合常理;证据三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湘铭的证明,出具该证明时,李某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权代表被告承认债务;证据四予以认可。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高达2200万元的借款。证据三、公告,拟证明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申报债权。证据四、债权申报表,拟证明原告直至2013年5月8日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五、申报债权不予认定的回复,拟证明管理人不认可讼争债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内部的事,审计没有发现债权不能证明债权不存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公告证明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审后,原告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正在怀化监狱服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至怀化监狱就有关案情询问了李某某,李某某对2009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2010年1月13日的协议书、2013年1月17日的证明予以认可,并陈述了其与原告是朋友,借钱是为被告的“众一国际”房产项目,大部分是现金,借了2000多万,对账单中2200万元算了息,利息比银行高但未超过四倍,没入公司的财务账目,是因为公司管理混乱等事实。对该调查笔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是在庭审后,不符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的规定,不具合法性,且不能排除李某某虚构债务的可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李某某正在怀化监狱服刑,原告方因客观原因难以取证,且其证言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根据本案实际,应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虽被告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应依职权调取,故被告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调查笔录系本院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李湘铭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运作房地产项目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11月2日,贵处自2007年6月18日,共累计向我单位共借款16笔,总金额贰仟贰佰万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确认单位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6日,被告因运作众一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共借贰仟贰佰万元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意将已经完工的众一国际预售楼盘所剩余未售房产(详见图纸)所得的预售资金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贰仟贰佰万元及将上述未售房产所得利润的30%作为红利分配给原告等内容,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0年下半年,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1月17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4月陈某某还多次要求我还款,当年5月我被公安机关抓捕。2010—2012年我在看守所期间,陈某某仍设法与我取得联系,要求我想办法还款,从未放弃,这是事实。后来政府派驻了工作组,众一的公章已被工作组收缴,工作组已实际接管了众一。期间陈琪午多次找到众一,要求众一履行协议无果。总之,陈某某追索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未过期”等内容。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报债权。2013年5月30日,被告回复原告,对其申报债权不予认定。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入重整。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金额高达2200万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款项来源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也表明被告财务未收到该笔资金,但考虑讼争借款跨度时间长,从2007年6月18日至2009年11月2日,次数达16笔,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讼争借款予以认可,2009年11月20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时在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3日的协议书上还确认了该笔借款是用于运作被告众一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且被告公章加盖的时间均在李湘铭被采取强制措施,管理人接管被告公章之前,在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予认可。至于被告的财务无该笔借款的记载,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在对账单确认单位处也加盖了公章,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只是约定了“被告同意将已经完工的众一国际预售楼盘所剩余未售房产(详见图纸)所得的预售资金优先偿还乙方借款贰仟贰佰万元”,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入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本案债权到期日应为2011年1月5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申请破产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确认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200万元,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忠华审判员 李明智审判员 徐 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