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蒋光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蒋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蒋光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蒋光平于2012年9月25日从杭州潮缘食品商行购进并对外销售的10千克鲍鱼片经随机抽样检测,检出过氧化氢,为不合格食品。截至2013年1月14日,上述鲍鱼片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完,共计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75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75元;2、罚款人民币9925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蒋光平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申请延期至2013年10月底缴清罚没款。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元,尚有7000元未缴纳,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没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蒋光平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