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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6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爱民与北京重型电机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民,北京重型电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6512号原告孙爱民,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重型电机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庆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史建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民与被告北京重型电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法官赵欣独任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爱民诉称,1978年11月,原告被招工成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从事建筑模板工作(属重体力劳动)至2002年买断工龄,因该工种属于重体力劳动,55周岁即可退休(同班组人员均已办理了提前退休),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职介养老中心申请退休。该中心告知原告的档案记载与实际工作不符,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档案错误,但是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属于重体力劳动55岁退休存档���实际不符,要求北京重型电机厂予以更正。本院认为,本案为孙爱民要求更正档案内材料办理提前退休,孙爱民因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提起诉讼,属于因办理退休产生的争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孙爱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爱民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