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5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行至茨河镇陶湾村路段303省道33km+900m处时,将相对方向行人张某乙撞到致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谷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茨河镇庙岗村至该镇后庄村,行至该镇陶湾村路段303省道33km+900m处时,将相对方向行人张某乙(女,55岁,住谷城县茨河镇陶湾村五组)撞倒,致张受伤。张云贤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4383元。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6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154383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9点多钟,我和妻子张某乙在茨河镇八一路口,这时从���城方向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将张某乙撞倒在路边草地上,摩托车倒在路边。后那个骑摩托车的娃子打电话喊来了几个娃子把张某乙送到医院。我女儿赶到县医院后报警。2、证人二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我和李某、证人三等几个同学在茨河镇庙岗村一饭馆里吃完饭回家,李某骑摩托车先走了,我开车在后面。行至茨河镇陶湾村路段时,看到李某睡在公路中间,摩托车倒在公路边。我们下车听路边一男性说李某撞人了,我才看到公路右边倒了个人。后伤者被送到医院救治。李某当晚喝了大半杯白酒,又喝了两杯啤酒。3、证人三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二证实的内容一致。4、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司)鉴(法)字(2013)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云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为重伤。5、查询结果,证实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襄公刑鉴化字(2013)第74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5mg/100ml,李某为醉酒驾车。7、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3)1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并予以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合琴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