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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甲驾驶豫Nxxx**号重型倾卸货车,沿宁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长冲桥路段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驶近弯道路段时驶至路左,碰撞对向毕某某驾驶的苏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苏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建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乘坐人吴某某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杨建华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庭另行处理。被告人李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毕某某、李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22接警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