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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罗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罗专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罗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罗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罗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岑某某(另案处理)在靖西县凤凰路金月亮宾馆405号房进行性交易活动,后趁被害人欧阳XX熟睡之机,将欧阳XX放在钱包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回到租房后,岑某某将盗窃所得5000元和1500元私房钱交其男友被告人陆罗专保管,被告人陆罗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保管。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罗专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保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可以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罗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罗专与岑某某(另案处理)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岑某某在靖西县凤凰路金月亮宾馆405号房进行性交易活动,后趁被害人欧阳XX熟睡之机,将欧阳XX放在钱包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回到租房后,岑某某将盗窃所得5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陆罗专保管,被告人陆罗专明知是岑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保管。破案后,所缴获的5000元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欧阳XX。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的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欧阳XX陈述,证人岑某某证言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被告人陆罗专笔录,被告人陆罗专辨认岑某某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体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陆罗专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罗专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罗专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价值达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罗专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罗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