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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邵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闫天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洪云,董事长。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研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洪云,系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淄博建行)诉被告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石化公司)、��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凌,被告宏远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基公司、被告邵洪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建行诉称:被告长基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贷款共计1970万元,年利率7.8%,期限为12个月,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由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邵洪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生效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基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基公司自2013年7月起未能按时还息,截止起诉前,已连续三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1970万元,利息343393.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远石化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长基公司、被告邵洪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淄博建行与被告长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淄博建行向被告长基公司发放贷款1970万元,年利率7.8%,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长基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淄博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邵洪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邵洪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淄博建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基公司发放贷款1970万元。被告长基公司自2013年7月起,未能按时还息,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长基公司共欠借款利息343393.25元。原告淄博建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淄博建行起诉追索欠款,与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56万元,已实际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内,借款人长基公司自2013年7月起未能按时向出借人淄博建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淄博建行有权要求被告长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故对原告淄博建行诉求被告长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建行要求被告长基公司依据合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50万元,该律师收费金额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长基公司应承担原告为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邵洪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长基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基公司、被告邵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97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43393.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0.00元。三、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被告邵洪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9828.00元,由被告山东长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被告邵洪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欣欣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