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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无锡运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无锡运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楷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春江花园203号202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运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凤宾家园99号。法定代表人曹运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有宪,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宏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运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11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发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2日,运发公司与宏韵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约定宏韵公司将丹阳名都超市界牌店工程(以下简称名都超市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运发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包括施工现场清理,制作零星工具、外墙脚手架、铺竹片、挂安全网、脚手架基础垫块制作及脚手架拆除后种类材料的整理;工程工期从2011年8月8日到同年10月8日,超出按每天500元租金计算;工程造价按实搭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工人与材料进场付4万元,余款架子拆除之前付清。该工程总造价12.3万元,由于所搭脚手架延期拆除,宏韵公司应支付延期租金1.35万元。宏韵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工程款2.3万元及延期租金1.35万元。现愿放弃宏韵公司需支付的延期租金,请求判令宏韵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宏韵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属实,工程总造价为12.3万元,宏韵公司已于2011年8月18日、同年11月2日分别支付运发公司4万元、6万元。2011年11月8日,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运发至名都超市工程现场要求结清余款,经协商,双方同意以3万元结清所有款项,宏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新当场向曹运发支付现金3万元,并由曹运发出具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但现在收条找不着。二、运发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为租金,其起诉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运发公司与宏韵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约定宏韵公司将名都超市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运发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包括施工现场清理,制作零星工具、外墙脚手架、铺竹片、挂安全网、脚手架基础垫块制作及脚手架拆除后种类材料的整理;工程工期从2011年8月8日到同年10月8日,超出按每天500元租金计算;工程造价按实搭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工人与材料进场付4万元,余款架子拆除之前付清。2011年11月4日,运发公司拆除所搭脚手架。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实搭面积4960平方米,总造价为12.4万元,双方同意按12.3万元结算。宏韵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同年11月2日分别向运发公司支付4万元、6万元。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拆除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员工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宏韵公司为证明其向运发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许某某陈述:前年,我在蔡建新那里做装潢工作,他派我到名都超市工程做项目经理。运发公司拆除脚手架,最后一批运走的时侯,大概2011年11月底,曹运发过来向蔡建新催款,蔡建新让我和他一起到名都超市附近曹运发的汽车里给了曹运发3万元现金,一扎一万,一共3扎,面值都是100元的。当时蔡建新跟曹运发讲,双方结清了,曹运发说好的。当时好象蔡建新让曹运发写了一张收条,收条上是写的什么内容没有看过。经质证,运发公司对许某某的身份无异议,认为许某某参与了诉讼中的调解,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且许某某原系宏韵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运发公司与宏韵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运发公司的义务是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在约定期限内为宏韵公司搭建和拆除脚手架,宏韵公司的义务是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运发公司向宏韵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宏韵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超过工程期按每天500元计算租金的内容,该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应属租赁合同关系。运发公司放弃要求宏韵公司支付延期租金,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予以确认。证人许某某关于蔡建新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宏韵公司的主张存在较大出入,且许某某对于曹运发是否出具收条也记忆不清,故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宏韵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现金3万元的事实,宏韵公司有责任对反驳运发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宏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曹运发收到3万元并出具收条,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该院作出判决:宏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发公司报酬2.3万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宏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运发公司预交,宏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运发公司)。原审判决后,宏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运发公司起诉确定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条款对延期租金作了约定,运发公司也承认脚手架是其向他人租赁后再作转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建筑行业常识,合同性质应确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据此适用租金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宏韵公司已向运发公司支付了租赁合同的余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运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发公司完成的脚手架工程,包括施工现场清理、制作零星工具、外墙脚手架、铺竹片、挂安全网、脚手架基础垫块制作及脚手架拆除后种类材料的整理等,且双方还约定工程造价按实搭面积以每平方米25元计算,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宏韵公司未有支付现金3万元的依据,鉴于运发公司放弃延期租金,宏韵公司应向运发公司支付款项2.3万元。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韵公司与运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运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钢管架搭设的工作,包括施工现场清理、制作零星工具、外墙脚手架、铺竹片、挂安全网、脚手架基础垫块制作及脚手架拆除后种类材料的整理等,宏韵公司按实搭面积以每平方米25元结算工程价款。2011年11月4日运发公司拆除搭设脚手架后,双方确认工程实搭面积4960平方米,造价12.4万元,以12.3万元结算,宏韵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宏韵公司未提供已支付给运发公司现金3万元的有效证据,原审判令宏韵公司向运发公司给付款项2.3万元正确。综上,宏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称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宏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云彪审判员  费益君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