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彩华与叶秋芳、王康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华,叶秋芳,王康祥,陈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张彩华。被告:叶秋芳。被告:王康祥。被告:陈彩娟。原告张彩华为与被告叶秋芳、王康祥、陈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康祥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芳、王��祥、陈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叶秋芳、王康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如不还用房屋作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3日,被告叶秋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陈彩娟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秋芳、王康祥至今未还,被告陈彩娟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秋芳、王康祥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叶秋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3.被告陈彩娟对以上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秋芳、王康祥、陈彩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秋芳、王康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彩娟作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叶秋芳、王康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3日,被告叶秋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同一张借条上写明;且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陈彩娟。借款后,被告叶秋芳、王康祥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彩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秋芳、王康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叶秋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秋芳、王康祥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叶秋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娟在借条上写明是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陈彩娟应对2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芳、王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叶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彩娟对被告叶秋芳、王康祥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及被告叶秋芳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5920元,由被告叶秋芳、王康祥、陈彩娟共同负担4440元;被告叶秋芳、陈彩娟共同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