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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腊生、熊根菊等与刘小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腊生,熊根菊,刘水根,刘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刘腊生,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熊根菊,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刘水根,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刘小金,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刘腊生、熊根菊、刘水根与被执行人刘小金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小金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小金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53000元或者扣留、提起被执行人刘小金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杨安国审判员  宋江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