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谭颖与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颖,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谭颖,女,19xx年x月x日生。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灵强,该单位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告谭颖与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颖,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颖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处任销售经理职务,月工资为2750元,每年工龄补贴为50元,且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起,被告按每月700.69元的标准代扣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中旬以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间拖欠工资31166.67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50元。原告对该仲裁书不服,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间拖欠工资合计35325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8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2、原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自行从被告处离开,该日期后的工资被告不予支付;3、2012年7月1日后被告零星向原告支付工资7800元,该数额应从原告主张工资数额中扣除;4、原告一直未办理离职交接,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营销策划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对于工资双方约定实行月工资制,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1份、养老账户缴费项明细1份、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取劳保费收款收据3份,载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加上被告所扣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1年7月-10月的每月工资为2750元,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超过2750元。活期账户明细上载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12360.93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2年1月-6月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按每月2800元扣除社会保险金后的余额。被告质证后称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每月发放包括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等等共计2500元。被告提供2013年春节补交职工工资单,载明:按孙总指示,公司上班职工先每人补发人民币5000元过节。对该款5000元,被告称系补发原告的工资,原告称该款是当时春节被告为原告等上班人员发的过节福利款。被告提供收条,载明:今收到潍坊xx公司现金10000元,其中载明原告收到2800元。被告称该款2800元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称该款是其部门人员为潍坊新普实业有限公司加班,潍坊xx公司支付的加班费。2013年7月22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间拖欠的工资311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支付义务合计39416.67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35325元[(2750+50)*6+(2750+100)*2/3],支付原告按每月2800元计算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55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20日离职,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原告离职及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35325元、经济补偿金8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养老账户明细、劳动合同、收款收据3份,被告提供的补交职工工资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中,未有超出仲裁时效的内容,因此,被告称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养老账户缴费项明细、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取劳保费收款收据3份相印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均超过275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1月-6月份工资12360.93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及补贴2500元,故应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750元。原告称被告为其发放的工龄补贴为每年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称每年工龄补贴5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原告则称其因被告拖欠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6月20日离职,被告应对原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离职时间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离职。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每月2750元(2750*11+2750*2/3)计算的工资数额32083.33元。被告提供的补交职工工资单载明工资单,且内容载明系补发人民币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发放的过节福利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结合被告单位实际情况,应认定该款5000元系被告补发拖欠原告工资,因此,该款5000元应自原告主张工资数额中扣除。被告提供收条虽载明原告收到现金2800元,但该收条内容明确载明系收到潍坊新普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系补发原告工资的主张,因此,被告称该款2800元系补发拖欠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因被告拖欠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6月20日自被告处离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有其他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82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27083.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谭颖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共计27083.33元;二、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颖经济补偿金8250元;三、驳回原告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59元,共计4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