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位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位明英,潘银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座*****层。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民,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明英,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银行,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民,被上诉人位明英的委托代理彭国富,被上诉人潘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潘银行驾驶豫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与东和店南环公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前方横过公路拉架子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手掌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280.2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5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6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银行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8日,被告潘银行为豫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潘银行系豫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Q×××××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潘银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大,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错误为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医疗费18280.20元,原告请求的22846.40元医疗费中,含有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7524.94元÷365×142天=2927.51元(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3100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7524.94元÷365×27天=556.64元,原告请求1100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7天=540元,原告请求800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原告请求3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6年×(40%+1%)=49363.61元,原告请求53000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已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21000元;8、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300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6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363.61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27.51元、护理费556.64元,计84047.76元。其余的医疗费82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潘银行承担50%的责任,即4845.1元。被告潘银行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明英84047.76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被告潘银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明英4845.1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三、驳回原告位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原告位明英负担1220.5元,被告潘银行负担1220.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位明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位明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支持位明英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位明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位明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位明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支持位明英误工费是否错误的问题。位明英的年龄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前仍实际参加劳动并获得一定收入,原审法院支持位明英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