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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金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远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金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远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486号原告泉州市金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远平,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泉州市金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脚王公司)、林远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脚王公司、林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皇公司诉称,林远平以脚王公司的名义委托其加工货架。林远平于2011年12月10日结欠2011年9至10月份的加工款433000元,2012年1月8日结欠自第一次结算起至第二次结算止的加工款117000元,2012年4月6日结欠自第二次结算起至第三次结算止的加工款83200元。上述加工款合计633200元,扣除已付的45620元,尚欠58758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费587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脚王公司、林远平未作答辩。审理中,金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脚王公司的基本情况,林远平系脚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结欠款凭证3份,证明林远平以脚王公司的名义结欠其加工费633200元,偿还45620元,尚欠587580元。本院认为,金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脚王公司、林远平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金皇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综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脚王公司委托金皇公司加工货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林远平结欠加工款633200元,偿还45620元,尚欠587580元。本院认为,金皇公司与脚王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脚王公司应承担继续偿付加工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等的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远平系脚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脚王公司承担。脚王公司、林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金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587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市金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远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8元,由原告泉州市金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