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陵修瀚、一审被告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陵修瀚,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太恩。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祥亿。委托代理人:张经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陵修瀚。一审被告: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忠正。委托代理人:孙致平。上诉人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陵修瀚、一审被告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呈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恩、翔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经昌、被上诉人陵修瀚、一审被告鸿呈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致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陵修瀚与被告宏冠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子产品加工人力需求合同》,合同写明:甲方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乙方陵修瀚。宏冠公司在合同上方甲方处盖了公章。合同的尾部落款,甲方只有宏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丽娜签字,盖有宏冠公司的公章,乙方是陵修瀚签字。没有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约定,乙方在广西华盛集团桂林绮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负责联络人力给甲方加工电子产品,甲方按人数支付每人每月人民币200元中介费给乙方。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陵修瀚为被告宏冠公司联络人力,被告宏冠公司在2011年9月之前都是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中介费给原告陵修瀚。被告宏冠公司付款时,在“付款申请单”上面都写明,XX月份的中介费=总天数÷24天×200元,原告陵修瀚在领款人处签名。从2011年10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宏冠公司是按加工费的15%付给原告陵修瀚的中介费,在“付款申请单”上面都写明,XX月份的中介费=加工费×15%,其中有2012年1月和2月份是通过银行汇款,原告陵修瀚没有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但在收据上签名,其余的原告陵修瀚都在付款申请单上面签名;2012年4月、5月份宏冠公司按加工费的10%计算中介费付给原告,在“付款申请单”上面都写明,XX月份的中介费=加工费×10%,是通过银行汇款,原告陵修瀚没有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但在收据上签名;2012年6月、7月、8月份,被告宏冠公司是按加工费的10%或5%付给原告陵修瀚的中介费,在“付款申请单”上面都写明,XX月份的中介费=加工费×10%(或5%),原告陵修瀚在领款人处签名,其中在6、7月份的单上原告陵修瀚写上“部分款”。被告鸿呈公司从未要原告陵修瀚联系人力加工电子产品,也不参与结算和支付中介费。2012年1月份被告翔富公司按被告宏冠公司与原告陵修瀚签的合同参与进来,由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为其加工电子产品,并付给原告陵修瀚的中介费。2012年1至3月份,也是按加工费的15%付给原告陵修瀚的中介费。2012年4、5月份按加工费的10%计算中介费付给原告陵修瀚,2012年6至8月份按加工费的5%计算中介费(第五劳教所的按10%计算)付给原告陵修瀚,在“付款申请单”上面与被告宏冠公司的写法一样,通过银行汇款,原告陵修瀚没有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但在收据上签名,原告陵修瀚是领现金的都在付款申请单上面签名。原告陵修瀚在6月、7月份的“付款申请单”上写“部分款”。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的“数据线生产人数记录表”,统计了每月参加电子产品加工的具体人数,这些表格中没有分多少人为宏冠公司加工,多少人为翔富公司加工。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原告陵修瀚为被告宏冠公司提供人力,3个月的月平均人数共是2212.44,每人每月200元,那么中介费为2212.44×200元=442488元,被告宏冠公司已支付115873元,尚欠326615元。2012年1至8月,原告为被告宏冠公司和翔富公司提供人力,8个月的月平均人数共是6615.52,每月每人200元,中介费为6615.52×200元=1323104元,被告宏冠公司和翔富公司已支付326422.45元,尚欠996681.55元。原、被告对每月参加加工的总人数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宏冠公司和翔富公司认为:从2011年10月份起就不按参加生产的人数计算中介费了,而是按加工费的一定比例来计算中介费;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每月都有一份加工费结算单,结算单上写清楚了客户的名称(从2012年1月份起客户分别为:宏冠公司和翔富公司)和具体加工费的金额。原、被告对支付给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的加工费无异议,但原告陵修瀚认为与其无关,中介费是依合同按人数计算的,加工费的多少与原告陵修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宏冠公司称其遇到财务困难,并提供一份“财务会计报表”,来证明公司遇到困难,所以才与原告陵修瀚口头协商,按加工费的一定比例给付中介费。原告陵修瀚认为,被告遇到困难是事实,双方协商是原告陵修瀚同意被告先支付一部分中介费,剩余的可以缓点时间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呈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电子产品加工人力需求合同》,在合同的甲方虽写了被告鸿呈公司,但鸿呈公司并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鸿呈公司从未要原告陵修瀚联系人力加工电子产品,也不参与结算和支付中介费。因此,原告陵修瀚提出要被告鸿呈公司支付中介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6日,原告陵修瀚与被告宏冠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子产品加工人力需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9月,双方都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宏冠公司按“中介费=总天数÷24天×200元”的约定,给付原告陵修瀚的中介费。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份(被告翔富公司是2012年1月参与进来的),被告宏冠公司财务上出现困难,两被告认为已与原告陵修瀚口头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即按加工费的15%、10%、5%的比例计算中介费给原告陵修瀚,其主要证据是,“付款申请单”上面都写明,XX月份的中介费=加工费×15%或10%或5%,原告陵修瀚在上面签字,合同变更后,原告陵修瀚一直未提异议,并在上面签字认可,直到按5%计算时才有异议,写上“部分款”,因此,合同条款已经协商变更。原告陵修瀚认为合同内容没有变更,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只是被告出现财务困难,同意他们暂时支付部分中介费,其在“付款申请单”上面签字,是认可领到中介费的金额,至于上面写的15%、10%、5%的内容,那是被告内部的记账方式,怎么计算与原告陵修瀚无关。关于从2011年10月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变更了条款的问题,原告陵修瀚不认可变更了条款,被告认为变更了条款,且已实际按变更的内容履行,提供的只有“付款申请单”上面写有按加工费的一定比例给付中介费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陵修瀚虽然在上面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就认可变更的内容,且在短时间里多次变更(15%、10%、5%),因此,可以认定为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推定为未变更。被告翔富公司虽没与原告陵修瀚签订合同,但是按被告宏冠公司与原告陵修瀚签订的合同条款来履行。被告宏冠公司认为,合同条款已与原告陵修瀚协商变更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翔富公司认为,与原告陵修瀚是口头协议,即按加工费的15%、10%、5%给付原告的中介费,都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翔富公司对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在给被告宏冠公司和被告翔富公司加工电子产品时,为其加工的人数是不可分的。即每天实际做事的人数是明确的,但无法分清各有多少人为两被告加工电子产品。两被告之间是依据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为其加工电子产品的实际工作量来进行核算的,不是以参加生产的人数多少来进行核算。两被告虽各自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自被告翔富公司2012年1月参与进来后,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参加生产的人共同为两被告加工电子产品,在人数上无法区分。而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按人数支付每人每月人民币200元中介费给原告陵修瀚的,因此,这段时间的中介费,两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尚欠996681.55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陵修瀚。2011年10月至12月份的中介费因被告翔富公司尚未参与进来,所欠的中介费326615元,应由被告宏冠公司支付给原告陵修瀚。原告陵修瀚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中介费1346565.25元的主张,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对其主张不予完全支持;原告陵修瀚在按加工费领取15%中介费时已同意两被告暂时缓交部分中介费,因此,原告陵修瀚要求被告宏冠公司和翔富公司支付起诉前延期付款利息44586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起诉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支付326615元中介费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陵修瀚;二、被告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996681.55元中介费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陵修瀚;三、驳回原告陵修瀚对被告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被告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宏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宏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按实际支付加工费的15%计算中介费给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按实际支付加工费的10%计算中介费给被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按实际支付加工费的10%(五所)和5%(英山)计算中介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每一期的中介费均予以签收确认,且在2012年8月之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通过签收行为默认了双方对中介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二、上诉人翔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上诉人从2011年10月开始与翔富公司先后执行按实际支付加工费的15%、10%、5%计算中介费,而且,调整费用的时间与上诉人宏冠公司完全一致,也可以证明两公司是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变更中介费协议;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份之前的所有《付款申请单》上只签其个人名字,只有2012年6月份之后的《付款申请单》在其个人签名之后写了“部分款”三个字,说明被上诉人对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中介费计算没有异议;四、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份之间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了9个月的中介费给被上诉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份的中介费,上诉人已按双方一致变更的结算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份的中介费,经上诉人核算,尚欠被上诉人中介费36101.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36101.6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翔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翔富公司加入上诉人宏冠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子产品加工人力需求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也没有见过该合同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加入并同意履行该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中介费;二、上诉人翔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按加工费15%、10%或5%提取中介费给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计算中介费给被上诉人的约定;三、上诉人翔富公司已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从2012年1月至3月按加工费的15%,2012年4月至5月按加工费的10%,2012年6月至8月按加工费的5%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中介费,被上诉人在签收上述款项时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中介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翔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陵修瀚答辩称,一、宏冠公司主张双方已对中介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申请单》只是宏冠公司内部运作和记账的表单,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只能说明被上诉人领到多少中介费,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二、宏冠公司认为双方已变更按实际加工费的比例计算中介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宏冠公司的员工,怎能知道每月的实际加工费是多少,这是不合常理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给付部分款,被上诉人在领到部分款后多次与上诉人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在之后的《付款申请单》上写了“部分款”,表示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并没有变更合同。三、上诉人翔富公司与上诉人宏冠公司实际是一体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办公地点在一起,2013年3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翔富公司提出本案管辖权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有记录,二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的支票、付款申请单和收据都是同一人所开,审核和核准都是同一人。2012年1月上诉人翔富公司参与到上诉人宏冠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加工合同中,且与宏冠公司在用工上是一起加工的,每天给上诉人两公司做事的人数是明确的,但无法区分两公司的各自用工人数,实际是翔富公司依照被上诉人与宏冠公司签订的《电子产品加工人力需求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月200元标准计算中介费给被上诉人。因此,2012年1月之后的中介费996681.55元是上诉人两公司共同所欠,故,应由两上诉人共同给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被告东莞鸿呈电子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被告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宏冠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变更;2、上诉人翔富公司是否加入到宏冠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中;3、两上诉人是否应对2012年1月之后的中介费996681.55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冠公司与被上诉人陵修瀚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电子产品加工人力需求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11年9月,上诉人宏冠公司均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200元支付中介费给付被上诉人。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宏冠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中介费分别为加工费的15%、10%、5%。上诉人宏冠公司主张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关于支付中介费的约定。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并没有变更合同,是上诉人宏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给付部分款,被上诉人一直向宏冠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因协商未果,才在其后的领款单上注明“部分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是否变更意见不一,被上诉人在部分《付款申请单》上注明了“部分款”,说明被上诉人对宏冠公司按加工费比例结算中介费的主张未认可,因此,仅凭被上诉人在宏冠公司制作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名,就认可双方变更合同依据不足,上诉人宏冠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的相关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上诉人宏冠公司主张双方已变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宏冠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翔富公司是否加入到宏冠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是否应与宏冠公司共同承担2012年之后的中介费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翔富公司与被上诉人陵修瀚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12年1月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翔富公司提供用工,对中介费的结算方式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翔富公司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按加工费的15%、10%、5%计算,实际也是按此比例支付的,翔富公司并没有加入宏冠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中,不应按此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翔富公司与上诉人宏冠公司实际是一体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办公地点在一起,2012年1月,上诉人翔富公司参与到上诉人宏冠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也是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计算中介费。本院认为,翔富公司和宏冠公司加工电子产品是同在华盛集团和桂林第五劳教所共同用工的,没有区分各自用工多少,而且从两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中介费的付款申请单和付款凭据看,审核人和批准人为同一人,可以确定上诉人翔富公司和上诉人宏冠公司是共同用工,翔富公司是加入到宏冠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共同履行该合同的。因此,中介费也应按“每人每天200元”标准计算。由于翔富公司和宏冠公司加工电子产品是在同一用工单位共同用工,没有区分各自用工多少,不能确定两公司分别欠被上诉人中介费多少,因此,上诉人翔富公司和上诉人宏冠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陵修瀚2012年1月之后中介费的责任。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后,可自行结算。故,上诉人翔富公司主张不再承担中介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3元,由上诉人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上诉人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83元,由本院退还给桂林宏冠电子有限公司3083元。上诉人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本院退还给桂林翔富电子有限公司38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