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7号、弹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4时许,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停放在桂阳县龙潭街道办事处太和林场老家属区的公路上,车牌号为湘L3LX**小车的车尾箱内查获一个黑色手提袋,手提袋里有一把单管猎枪、五发猎枪子弹(其中3发为实弹,2发为空弹)及297颗小钢珠、尖弹头4颗,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移交清单,张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人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4时许,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停放在桂阳县龙潭街道办事处太和林场老家属区的公路上,车牌号为湘L3LX**小车的车尾箱内查获一个黑色手提袋,手提袋里有一把单管猎枪、五发猎枪子弹(其中3发为实弹,2发为空弹)及297颗小钢珠、尖弹头4颗,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7日,桂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于当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扣押了306颗子弹和1支猎枪。4、枪支移交清单,证实桂阳县莲塘派出所于2013年8月13日将扣押的猎枪和子弹移交给了桂阳县公安局。5、张某某的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湘L3LX**车的合法所有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入看守所前的身体状况。8、通话详单,证实张某某2013年2月至7月与李某的通话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多次对李某实施抓捕,但没有成功。10、勘验、检查、辩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存放枪支的车辆和扣押的枪支、弹药进行了指认。12、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7月27日从湘L3L**车尾箱扣押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1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8时许张某某将湘L3L**号牌小轿车停放在他家对面王某某的杂房门口。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向他借4000元钱,并用猎枪作抵押。他拿了2300元给李某,李某把猎枪放到他车(车牌是湘L3LX**)的后排位置。枪长110厘米,其中枪管长约70厘米,这把猎枪可以拆成三部分,另外袋子里面还有五颗猎枪子弹,其中两颗是空的,小钢珠有几百颗,他把猎枪丢进后备箱就没有再动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扣押的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五发、小钢珠二百九十七颗、尖弹头四颗予以没收,交有关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肖红菊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