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恩华与洪根林、胡宗旺、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华,洪根林,胡宗旺,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恩华。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国。被告洪根林(反诉原告)。被告胡宗旺(反诉原告)。被告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越湖路。法定代表人派屈克·克瑞曼,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恩华与被告洪根林、被告胡宗旺、被告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凯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仲国,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华诉称,被告帝凯维公司是比利时维他麦公司的投资公司,主要生产高科技动物营养饲料。被告洪根林和胡宗旺分别是被告帝凯维公司的技术总监和销售。2004年6月5日,原告租赁吴江市江众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众公司)的养猪场,以江众公司名义经营养猪场业务。2011年5月1日,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借助被告帝凯维公司的市场信誉,希望与原告合作后与被告帝凯维公司紧密合作,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吴恩华;乙方:洪根林;丙方:胡宗旺。…成立股份制公司…经三方共同清算,截止2011年5月1日,甲方代表吴江市江众畜产品有限公司拥有资产折价为人民币330万元(以下币种同)…对公司截止2011年5月1日之前遗留下来的债务或应当承担的各项支出费用,乙方、丙方不予认可(邵的30万元债务由公司全权负责)…乙方现共投入资金30万元,丙方现共投入资金30万元…股份份额:三方约定甲方占公司现有资产75%股权;乙方占公司现有资产12.5%股权;丙方占公司现有资产12.5%股权…公司成立后,全权委托洪根林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嗣后,被告洪根林掌控业务,被告胡宗旺掌控财务,使用被告帝凯维公司产品。三方没有成立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份制公司,但养猪场经营依然继续。截止2013年3月底,养猪场经营结束,全部资产转变为货币资产。原告与被告胡宗旺书面《说明》确认:“说明—吴江江众资产账户明细:(至2013年4月18日)总资产陆佰捌拾肆万零肆仟肆佰元整(6,840,440元)。吴恩华、胡宗旺”。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擅自转移并扣留6,840,440元未分配,原告支付邵某某的债务30万元后,余款6,540,440元应按协议约定的股份份额比例:“75%—12.5%—12.5%”分配现金资产,原告应得4,905,330元、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各得817,555元。2013年6月,两被告已归还原告2,697,790元,继续扣留原告2,507,540元至今。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明确,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虽没有成立,可以排除成立公司条款项下的约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可履行性,且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债务已由原告单独清偿完毕。两被告在不承担债务前提下,已经获得盈利,应当按《股份合作协议书》可履行部分的实际股权份额比例进行利益分配。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应当归还原告应得的资产款2,507,540元,两被告作为被告帝凯维公司的技术总监和销售,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帝凯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归还原告资产款2,507,540元;二、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支付原告前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帝凯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根林、胡宗旺辩称,两被告系应原告邀请与其共同经营养猪场。经营期间所取得的总资产应为10,340,440元,包括根据双方确认的说明中截止2013年4月18日的总资产6,840,440元,还有4月19日后又取得的养猪场补偿款350万元,该补偿款应为双方共同经营资产。原告已实际占有的资金为6,902,474元,包括三笔:一是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取得的70万元定期存单一份,其于2013年7月11日支取;二是原告2013年4月18日后私自占有的养猪场补偿款350万元;三是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取得账户余额为2,702,474元的银行卡一张。根据原告与两被告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75%、12.5%、12.5%的比例分配当时现有资产330万元,按照60%、20%、20%的比例分配增加的资产和利润,并且在2011年12月26日和2013年2月4日也确实按这个比例进行了两次利润分配。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取得的总资产中,330万应当按照75%、12.5%、12.5%的比例分配,其余的7,040,440元应按照60%、20%、20%的比例分配,则原告应分得6,699,264元,但目前其已实际占有了6,902,474元。关于邵某某的借款,早在2013年2月4日前已归还完毕,系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由其个人支付,不应当在总资产中扣除。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洪根林、胡宗旺203,21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洪根林、胡宗旺该款利息损失(自反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针对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反诉的依据是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成立公司项下的约定,而两被告与原告并未成立协议约定的公司,因此在协议明确要求公司项下的权利,两被告不得主张,只能恢复到公司成立前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股份合作协议,是基于股份合作制,而养猪场的主体是案外人,原告是执行案外人养猪场的经营管理权,两被告仅是参与原告对养猪场经营管理权的执行,其收益仅局限于原告名下。故两被告基于错误的反诉基础导致反诉计算和反诉观点的错误。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帝凯维公司辩称,被告帝凯维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仅为被告帝凯维公司的普通员工,该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作经营养猪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被告帝凯维公司从未与原告合作经营过,更没有指派两被告与原告合作经营,故被告帝凯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帝凯维公司就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的反诉请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存在股份合作协议及相关约定;2、《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宗旺所确认的截止2013年4月18日的总资产数;3、案外人邵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欠邵某某的借款由原告支付完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洪根林、胡宗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13年4月18日前的资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总资产额;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主张邵某某的借款2013年2月4日前已支付完毕,是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与原告共同支付。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为证明其本诉辩称意见及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签订协议,并对出资方式、数额、利润分配方式及事务执行等作出明确约定;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进行了两次利润分配,比例为60%-20%-20%;3、《说明》、《协议书》、进账单及业务委托书、收据,证明截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经营资产体现为货币资产总额为10,340,440元;4、卡资料、账户查询明细、银行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结合证据3的《协议书》、进账单及业务委托书、收据,证明截至诉讼前,原告实际占有资金共6,902,474元;5、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证明截至诉讼前,三方已归还邵某某的借款;6、《猪场租赁协议》,证明补偿款不是基于猪场租赁协议,而是针对猪场活体损失;7、农行自助卡转账自助回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尾号BBBB的卡是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卡。对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对象错误,赔偿对象是原告个人;对证据4,计算错误,不应将养猪场补偿款计入,且计算比例有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错误,不能证明是三方共同还款;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同时间接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补偿款是基于租赁协议给原告个人的,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和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提供的证据,被告帝凯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帝凯维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案外人出具,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对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洪根林作为乙方、被告胡宗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现由甲方经营的吴江江众畜牧有限公司(由吴恩华独资经营),目前正处在关键时期,为了使公司更好发展,真正做强。为此,经甲方邀请,由乙方和丙方加入,全面实施三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成立股份制公司。……二、经三方共同清算,截止2011年5月1日为止,甲方代表吴江江众畜牧有限公司拥有现有资产折价人民币为330万元。……四、清算结束后,对公司截止2011年5月1日之前遗留下来的债务或应当承担的各种支出费用,乙方、丙方不予认可(邵30万债务由公司全权负责)。……六、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1.股权份额:三方约定甲方占有公司现有资产75%的股权;乙方占有公司现有资产12.5%的股权;丙方占有公司现有资产12.5%的股权;三方以上述占有公司的原始资产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分配公司现有资产。2、股利分配:协议生效后,随着公司发展,资产和利润增加后,增加的资产和利润部分股权份额比例调整如下:甲方占有公司增长部分60%的股权。乙方占有公司增长部分20%的股权。丙方占有公司增长部分20%的股权。三方共同占有,享有分配公司增长部分的资产和利润。……”2011年12月26日,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40004365AAAA账户(以下简称尾号AAAA账户)转入被告洪根林银行账户300,000元、转入被告胡宗旺银行账户310,000元,转入原告之妻阮某某银行账户900,000元。后尾号AAAA账户变更为622845040004365BBBB(以下简称尾号BBBB账户)。2013年2月4日,尾号BBBB账户转入被告洪根林、胡宗旺银行账户各200,000元,转入原告之妻阮某某银行账户600,000元。2012年9月15日,尾号BBBB账户转入户名同为原告的10-54500113057CCCC账户700,000元。2013年7月11日该10-54500113057CCCC账户本金700,000元、税后利息15,250.12元被整存整取现金销户。另,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4日,尾号BBBB账户两次分别转入案外人邵某某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宗旺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吴江江众资产账户明细(至2013年4月18日):总资产陆佰捌拾肆万零肆仟肆佰元整(6,840,44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均确认该《说明》中资产数额的大、小写存在笔误,实际数额以阿拉伯数字为准。2004年6月5日,江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猪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猪场房屋设施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协议第4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如在协议的第六至八年甲方因公司重大变更,需收回猪场使用权的,不作违约及补偿。2013年4月16日,江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猪场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现双方就乙方移交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应在2013年4月18日24时之前将租赁场地交还甲方,并清除租赁场地中乙方的所有物品及活口。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类补偿总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的,甲方将另行确定补偿款金额。……”同年4月19日,江众公司转入原告之妻阮某某银行账户1,800,000元,转入邵某某银行账户200,000元,同日,原告向江众公司出具收到拆迁补偿款2,000,000元的收据。同年5月7日,江众公司再次转入阮某某银行账户1,500,000元,同日,原告向江众公司出具收到补偿款1,500,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养猪场的总资产数额;二、尾号BBBB账户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账户;三、归还邵某某的借款是否应从可分配总资产中予以扣除;四、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间的资产分配比例;五、原告已实际占有的资产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均确认截至2013年4月18日资产额为6,840,440元,但被告洪根林、胡宗旺认为其后原告就养猪场获得的补偿款3,500,000元应属增加的资产的范畴,原告则认为该补偿款系针对原告个人补偿,不应计入养猪场总资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江众公司签订的《猪场租赁协议》,江众公司于2013年4月收回养猪场无需作违约及补偿,再从原告与江众公司就养猪场移交问题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在作为乙方的原告在指定时间清除租赁场地中的所有物品及活口的前提下,江众公司同意支付各类补偿共计3,500,000元,据此可见,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关于补偿款系针对养猪场经营中的房产、设备、活体及生产经营损失所作的补偿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养猪场补偿款应属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经营养猪场所增加资产的范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为证明尾号BBBB账户为养猪场经营期间的业务往来账户,提交了转账回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主张的相反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账户银行卡有时会由被告洪根林、胡宗旺持有并使用,2012年6月双方交接后原告拿回,故本院采信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的主张,确认该账户为三方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账户。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对邵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归还要求从三方可分配总资产中扣除后直接返还原告,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则认为邵某某的借款于2013年2月4日前已由三方共同归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股份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合作后对邵某某的300,000元债务由养猪场负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养猪场与邵某某间来往款项共有三笔计400,000元,包括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4日从尾号BBBB账户两次共转入邵某某账户的200,000元及2013年4月19日江众公司从养猪场补偿款中划入邵某某账户的2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前两笔共计200,000元的款项发生在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宗旺确认总资产额之前,因此无需扣除;其次,对于江众公司从养猪场补偿款中转给邵某某的200,000元,原告通过签署收条的方式对江众公司该转账行为进行了确认,然对多支付邵某某的100,000元的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说明,故该款项中属养猪场对邵某某300,000元债务部分的100,000元应从可分配总资产中扣除,而超出部分不应从可分配总资产中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间可分配总资产额应为10,240,44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股份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对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虽约定欲成立股份制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股利分配条款在股份制公司成立后方生效,故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主张与原告三方按照12.5%-12.5%-75%的比例分配总资产中的原始资产部分,以20%-20%-60%的比例分配增加的资产和利润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已查事实,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及原告之妻阮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3年2月4日两次各从养猪场获得款项,每次款项的分配比例与协议书约定的股利分配比例基本相符,原告虽否认系股利分配,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关于三方经营期间从未分红的主张亦缺乏合理性,故对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关于资产分配比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三方可获得的分配资产额分别应为6,639,264元、1,800,588元、1,800,588元。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主张原告已实际占有三笔款项,包括养猪场补偿款、尾号BBBB银行卡内的款项及70万元的存单。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养猪场补偿款,根据已查事实,江众公司已将3,500,000元的补偿款打入原告确认的账户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但如前争议焦点三中所述,该款项中包括了归还邵某某的100,000元,故该款应从原告占有款项中予以扣除。其次,关于尾号BBBB银行卡内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对款项金额意见不一,本院认为,根据已查事实,该银行卡原为被告胡宗旺持有,其于2013年6月交还原告,原告现确认收到该卡时卡内余额为2,697,790元,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就其对原告自认金额提出的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已通过尾号BBBB银行卡收到2,697,790元的主张。最后,关于70万元的存单,本院认为,该存单户名为原告个人,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存单实为养猪场资产账户,亦无证据证明该存单中的款项包含在原告与被告胡宗旺于2013年4月18日确认的总资产额中,故对被告洪根林、胡宗旺关于该存单中的款项为原告实际占有资产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占有资产额为6,097,790元。综上,原告实际占有的资产额少于其按总资产数及约定比例所应得到的资产分配额,其要求被告洪根林、胡宗旺返还差额部分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本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帝凯维公司对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帝凯维公司非本案系争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帝凯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根林、胡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恩华资产款人民币541,4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恩华的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洪根林、胡宗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30元,由原告吴恩华负担人民币10,530元,由被告洪根林、胡宗旺负担人民币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4元,由被告洪根林、胡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化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