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14号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完庆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静。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诉被告郭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被告郭静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锦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5幢1单元6层南2号房屋,被告须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6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原告在2011年9月1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被告郭静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时,银行未予批准,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应退还被告首付款131624元。被告郭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尚锦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郭静(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5幢1单元6层南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3.75平方米,总价款为437624元,被告应在2011年9月1日支付131624元,另外306000元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房款131624元。之后,原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缴纳的首付房款13162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支付首付房款131624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违反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违约金437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所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退还被告首付房款13162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静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静退还首付款131624元;三、被告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静承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