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项目部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423号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合街道办兰家庄村*号。注册号610112100010177。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委托代理人郑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闫西平。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项目部。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项目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其向第二被告承建的北辰村康馨花园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供货126610元;2012年12月19日向第二被告承建的北辰村机电市场项目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552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商混款15213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577.3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51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