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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22日15时许,在蓬莱市宝祥饭店酒后与包某、王某发生口角,持卡簧刀将包某、王某捅伤,致包某轻伤,王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宝祥饭店酒后与包某、王某发生口角,持卡簧刀将包某、王某捅伤,致包某外伤后右腰部创口长度+创腔深度达10厘米以上,腰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王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中午包某过生日,在宝祥饭店二楼包间请客吃饭,期间李某和王某发生口角,李某踢了王某几脚,二人在饭店门口找到李某,李某持刀将二人捅伤。2、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李某在宝祥饭店门口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李某持刀朝这个男子身上捅,是否捅伤没看见。(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李某在宝祥饭店和王某发生争执,在饭店门口持刀捅伤包某和王某。(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宝祥饭店门口持刀捅伤包某。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包某外伤后致右腰部单条创口长度+创腔深度达10厘米以上,腰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范畴。(2)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范畴。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自己持刀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