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唐杰与朱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朱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唐杰,被告朱延明,原告唐杰为与被告朱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被其拒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⒈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归还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利息为2520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3日,被告就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滋(兹)有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杨林村村民朱延明今(2012年1月3日)向唐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并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延明欠原告唐杰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云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