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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邱晗与徐志明、陶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晗,徐志明,陶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邱晗。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徐志明。被告:陶开峰。原告邱晗与被告徐志明、陶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明、陶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晗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徐志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陶开峰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志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陶开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志明、陶开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2012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志明向原告邱晗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陶开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志明、陶开峰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并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晗与被告徐志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徐志明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陶开峰自愿为被告徐志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陶开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明、陶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邱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陶开峰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志明负担,被告陶开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