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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明军与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军,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胡明军,男,1965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3507-8,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明军诉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军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宁德公司向其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周转数日即予以归还。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宁德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宁德公司向原告胡明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当日向胡明军借款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宁德公司一直未予归还。胡明军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军与被告宁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宁德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胡明军要求宁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胡明军与宁德公司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胡明军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即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宁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明军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