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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督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申请人何良芳、王小平、李桂女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何恒金,何良芳,王小平,李桂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郴北督字第4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法定代表人孟松。委托代理人张雅玲。被申请人何恒金。被申请人何良芳。被申请人王小平。被申请人李桂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何恒金向其借款35000元,被申请人何良芳、王小平、李桂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191.88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41191.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何恒金、何良芳、王小平、李桂女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191.88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41191.88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277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田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