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颜振彬与黄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振彬,黄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振彬,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新兴县。被告黄子明,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颜振彬诉被告黄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振彬诉称,被告黄子明于2013年3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因周转急需资金,本人黄子明现向颜振彬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从没偿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子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振彬与被告黄子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交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黄子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号码:。因周转急需资金,本人(黄子明)现向(颜振彬)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手续费:元/月。借款日期:2013年3月1日。还款日期:2013.3.31。借款人(签名/印章):黄子明。备注:此借据由借款人自愿签订!”借据上“黄子明”签名处捺上了指模。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无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3年10月24日��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子明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颜振彬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反驳原告的请求,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该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期,但无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颜振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