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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阮庆福与毛梓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庆福,毛梓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阮庆福,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毛梓章,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庆福与被告毛梓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庆福、被告毛梓章及委托代理人梁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庆福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毛梓章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本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毛梓章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梓章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且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毛梓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梓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阮庆福和被告毛梓章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借款人及出借人未能达成还款时间的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该借款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自愿放弃款项出借日至主张债权期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梓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庆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梓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