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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许俭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俭希、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是被继承人梁某丙与前妻邓绮妮共同生育的女儿,梁某丙与邓绮妮于2004年3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跟随邓绮妮共同生活。2005年,原告与梁某丙正式确认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起,梁某丙被确诊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年××月××日,原告与梁某丙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梁某丙登记离婚。离婚后,梁某丙病情突然转差,需要靠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功能,多次在夜间因心脏停顿发生晕厥而需要送院救治,梁某丙病情加剧需要长期入院治疗而无法工作,原告为照顾梁某丙,在与梁某丙离婚后仍与梁某丙共同生活,一直照顾梁某丙至2013年5月3日死亡时止,梁某丙死后遗留有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号房屋一间,梁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法定继承人只有被告一人。在梁某丙患病期间,原告独自一人悉心照顾梁某丙的起居生活。近年来,梁某丙平均每月需要入院一次治疗或进行抢救。2007年和2012年,梁某丙两次共花费数十万元植入和更换心脏起搏器,而每月入院治疗也需要支出数千元,甚至上万元医疗费。梁某丙病休期间工资微薄,原告又无固定收入,据此原告经常需要以自己名义向亲朋戚友借支医疗费。梁某丙每次入院治疗,均是由原告负责办手续和照料,梁某丙病情特殊,经常在深夜晕厥,原告为此经常奔走医院和住所两地,劳心劳力,从不计较得失,而被告在梁某丙患病期间不但不对梁某丙进行扶养和照料,甚至梁某丙日常入院治疗也不愿意探望,为此梁某丙生前感到非常失望,临终时也不愿意与被告交谈。被告在梁某丙生前未尽扶养和照顾义务,而在梁某丙死亡后拒绝领回其遗像和祖先牌匾物品,无权继承梁某丙的全部遗产;原告虽然与梁某丙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在梁某丙患病期间从精神和生活上长期给予梁某丙抚慰和照料,并负责处理梁某丙的丧葬事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梁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梁某丙遗产的继承权;2、确认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已支付的殡葬费、骨灰格位费、骨灰寄存费共24990元;4、被告承担被继承人梁某丙生前债务3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合计为19699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不能享有对被继承人梁某丙遗产的继承权,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继承法第14条,但本案中,原告是不适格的,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且有积蓄,不需要靠被继承人抚养,原告可以拿出70000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金则可以证明该点。2、原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并不是无私奉献,在被告看来,原告是贪得无厌的人,在被继承人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原告就拆散他们的家庭,2010年12月,原告为达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目的,与被继承人离婚,并在民政局的档案中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同一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到公证处签订协议,把属于被继承人一人所有的芳村大道东196号805房协议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房产的情况下还向政府申请了经济适用房。此后,被告与被继承人居住在该经济适用房中,而芳村大道东196号805房则用于出租。被继承人去世前,将芳村大道东196号805房的全部产权划归原告一人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卖出该房屋,卖得940000元。被继承人对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的奉献已经作出了很大的补偿,原告仅仅是照顾被继承人,谈不上是扶养,被继承人有退休金及出租房屋的租金,够生活的开支。由此可见,原告的付出是有偿的,也得到了最好的回报。原告把被告刻划成不理父亲生死的人,目的是为了抢走被继承人梁某丙遗留给被告不多的遗产。被告在高考期间仍请假探望父亲,被告在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节省零用钱购买父亲喜欢吃的食物给被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价值140000元不正确,该房屋价值仅仅110876元,并且被继承人只占3/4主权,另外1/4产权属被告的母亲邓绮妮所有,原告不是继承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应自行承担已经支付的被继承人的殡葬费、骨灰格位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24990元。由于原告得到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被告可继承的遗产,且被告是没有任何收入的学生,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该费用,且有证人证明,葬礼当日,有相应的帛金收入,通过该收入,原告支出的费用也不多,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也是合理。4、关于被继承人梁某丙的债务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证明是梁某丙的债务,借据没梁某丙的签名,应当予以驳回。被继承人生前有退休金及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5、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掌握的属于被继承人的一切物品。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拿回被继承人梁某丙的遗像和祖先牌匾物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代价补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被继承人与被告母亲离婚的调解书、被继承人解决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房产纠纷的调解书等,证明原告掌握了被继承人一切的重要资料,包括房产、存款、证件等。6、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提取的被继承人梁某丙的私人存款280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单位将其生前工资打入了被继承人的工商银行帐户中,原告利用其手上的银行卡,在2013年6月3日至16日期间,分七次提取了28000元,鉴于原告不是继承人,无权提取这些款项。7、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梁耀娶有两妻分别是周英、陈婵,其中梁耀与周英生育有梁某丙一人,梁耀与陈婵生育有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梁丽卿、梁国华、梁丽玲六子女。本案讼争的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周英的名下。梁某丙与邓绮妮原是夫妻关系,梁某丙与邓绮妮只生育了本案被告梁某甲一人。梁某丙的母亲周英于2001年11月26日死亡,梁某丙与邓绮妮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芳村大道东196号805房。2004年3月15日,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芳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邓绮妮与梁某丙在该调解书中约定:邓绮妮与梁某丙自愿离婚;女儿梁某甲由邓绮妮携带抚养,梁某丙每月支付梁某甲抚养费至梁某甲十八周岁止;广州市芳村大道东196号805房归梁某丙所有等。后染嘉怡向本院起诉要求梁某丙增加抚养费,经一、二审程序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国之日起,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给梁某甲,至梁某甲十八周岁止。2006年8月3日,梁某丙的父亲梁耀死亡。××××年××月××日,梁某丙与本案原告陈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梁某丙、陈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96号805房的房屋(《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是以梁某丙名义登记产权,是梁某丙与陈某结婚前取得的,现经双方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屋协议为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执两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存一份。2010年12月16日,陈某与梁某丙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陈婵自愿放弃对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应占的产权份额,陈婵、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梁丽卿、梁国华自愿放弃对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继承权;二、染丽玲应继承的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六十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归梁某丙所有,由梁某丙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作价补偿款人民币6700元给梁丽玲;三、周英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归梁某丙继承、所有。2011年12月1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产权登记在梁某丙的名下。2013年3月2日,梁某丙、陈某签订《夫妻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给房管部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在广州登记离婚,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96号805房(房地产证编号06500143**)是以梁某丙名义登记,现双方自愿协商,明确并达成以下协议事项:上述房屋属归陈某一人所有。本人向贵所提交的资料真实无误,如对该房产有隐瞒虚伪及产权争议,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196号805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的名下。2013年5月3日,梁某丙因心脏病医治无效死亡。梁某丙死亡前一直由原告陈某照顾,梁某丙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陈某主持,梁某丙的丧葬费合计约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殡葬费、骨灰格位费、骨灰寄存费共24990元),除梁某丙的亲友捐的帛金合计5460.09元外,其余款项由原告陈某支付。梁某丙死亡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陈某在梁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9内共取走27600元。梁某丙死亡后的2013年5月5日,梁某丙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7×××08(卡号60×××77)还有存款13467.69元,后陈某分多次将该存款全部取走并消户。2013年6月左右,原告陈某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196号805房的房屋产权出售,成交价为940000元。2013年8月30日,梁某甲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要求将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某甲的名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6日核准登记并发放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给梁某甲。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所写内容为“因梁某丙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做手术同家姐梁某乙借现金壹万柒千元正。再如归还。借款人:陈某2012.1.30”的《借条》、以及内容为“本人陈某前夫梁某丙因患严重心脏病,要入院抢救花费巨额医疗金,但本人目前失业,无经济收入,而梁某丙也没有积蓄,没法支付医疗费。对此本人向蒲某借支壹万伍千元正。再如归还。借款人陈某2012.2.1”的《借条》,以证明梁某丙患病期间因无法负担更换心脏起搏器和巨额医疗费,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梁某乙和蒲某共借款32000元,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梁某乙、蒲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013年11月14日庭审中,梁某乙出庭作证称:“梁某丙从2007年生病开始,住院和其他起居都是由原告陈某照顾的,染某丙住院不够钱时,他叫陈某向我借款,已陆续还了一些,现在还剩17000元未归还给我。”、蒲某出庭作证称:“我和梁某丙是同事,梁某丙曾向我借款2.5万元,2013年6月由原告还了1万元给我,尚欠我1.5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梁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遗体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户口登记册、梁耀和周英的户口注销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与梁某丙的离婚证、梁某乙及梁某丁、梁某丙、李某、禤结嫦、蒲某、阮健珊的证人证言、梁某丙的病历、梁某丙2007年至2012年住院结算单及住院小结、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患者梁某丙医疗事件的回复、广东省卫生厅信访回复单、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殡葬服务结算单、殡葬费发票、骨灰寄存费发票、骨灰格位费、《借条》两张、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穗芳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15日梁某丙与陈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及公证书、2013年3月2日梁某丙与陈某签订的《夫妻协议》、本院作出的(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评估报告书、梁某丙的医疗结算单及收据。被告提供的梁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继承公证书、赠与公证书、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和受益额咨询评估答复书、梁某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梁某丙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书、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196号805房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楼宇按揭合同》、梁某丙银行账户卡号62×××5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查询函及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综合查询打印凭证、报警回执、梁某丙病逝开支情况表、梁某戊和邓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请假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梁某丙的银行账号的明细清单和查询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李某、禤结嫦、蒲某出庭作证、被告的证人邓某、梁某戊、杨某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某丙于2010年12月16日离了婚,虽然原告与被继承人梁某丙离婚后仍然与梁某丙共同生活、仍照顾梁某丙,但是原告已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的人,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梁某丙遗产的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在与被继承人梁某丙离婚后还与梁某丙共同生活,还一直照顾梁某丙,原告属于对被继承人梁某丙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梁某丙在死亡前已经将其最主要的财产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196号805房的房屋产权赠与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在梁某丙死亡后已将该房屋卖出得款940000元,即梁某丙已经报签了原告对其的扶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分被告梁某丙遗留下的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要分遗产给原告,那么在梁某丙遗下的银行存款中分数仟元给原告即可,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鱼栏大街16号107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丙的丧葬费合计约30000元(包括梁某丙的殡葬费、骨灰格位费、骨灰寄存费共24990元),除梁某丙的亲友捐的帛金合计5460.09元外,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但是梁某丙死亡后,原告在梁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9内共取走27600元,在梁某丙的中国银行账户67×××08(卡号60×××77)内取走13467.69元并将该账户消户,原告在梁某丙死亡后取走梁某丙的银行存款远多于原告为梁某丙支付的丧葬费用,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已支付的殡葬费、骨灰格位费、骨灰寄存费共24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被继承人梁某丙生前债务32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原告所写的其借梁某乙17000元、借蒲某1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以证明梁某丙患病期间因无法负担更换心脏起搏器和巨额医疗费,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梁某乙和蒲某共借款32000元,至今尚未清偿;但是上述两借条没有梁某丙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梁某丙治病,且证人蒲某出庭作证称:“梁某丙曾向我借款2.5万元,2013年6月由原告还了1万元给我,尚欠我1.5万元未归还。”这与原告的偿还能力完全不符,因为原告在2013年6月左右已经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196号805房的房屋产权出售,得款940000元,原告完全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将25000元偿还给蒲某、将17000元偿还给梁某乙。以上所述,本院不认定原告有向蒲某、梁某乙借款给梁某丙治病,至于原告承认其向梁某乙借了17000元、向蒲某借了15000元的问题,这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被继承人梁某丙生前债务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提取的被继承人梁某丙的私人存款28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林泉宋嘉杰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