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茹诉被告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茹,周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于茹,女,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被告周建斌,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唐山市。原告于茹诉被告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茹、被告周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此笔借款,可被告一直以生产经营不善为由不予还款。2008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讨论还款事宜,被告以经济形势不好工厂一直停产为由,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被告于当日签署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所借原告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以及原告向我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40000元,此借条原件我们已经销毁,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又重新书写了欠条。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2003年8月借给我1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借钱给我。2004年我开洗煤厂时,分多次和原告的妹妹于莉借过140000元,该钱是从于莉家拿的。2006年8月左右,于莉购买房屋时我已经将140000元偿还给于莉,并还借给于莉30000元。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实为为劝阻我五哥和原告妹妹于莉离婚而形成的,双方在事实和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周建斌书写内容为:“我,周建斌,借于茹壹拾肆万元整,特立此借条,我将尽快还清”的借条一张。因借条已过两年,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周建斌重新书写内容为:“我,周建斌欠于茹壹拾肆万元整,壹年内还清,特立此据”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此借条无异议。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所证实,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周建斌未对借条提出异议,但被告辩称,此款是和原告的妹妹于莉借款140000元,并已全部偿还,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已为原告出示借条,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于茹要求被告周建斌偿还借款14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茹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