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崔彩云与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彩云;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崔彩云。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耀进,铜川市耀州区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敏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燕。原告崔彩云诉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耀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10时许,贾建利雇佣的驾驶员刘亚军驾驶陕AD64**、陕A15**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独李镇仁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十字的行人崔彩云发生相撞事故,致崔彩云受伤。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92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该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入住长安医院再次治疗,2013年4月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该车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601.68元。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亦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长安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二次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2、长安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三原县独李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六张、三原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因复查产生的相关费用。3、草坪基地余凤英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4、计小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5、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评残支付的费用。7、长安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的时间。8、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及已经赔偿的数额。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等级。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除对上述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第1、6、7、8、9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份证据因无相应处方佐证,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多数票据的时间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仅有50元交通费票据在住院期间,对次应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第1、6、7、8、9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因无相应处方佐证,不予认定,第3、4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第5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0时许,贾建利雇佣的驾驶员刘亚军(事故发生后患病身亡)驾驶陕陕AD64**陕陕A15**型罐式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独李镇仁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十字的行人崔彩云发生相撞事故,致崔彩云受伤。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彩云立即被送往三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三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立即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碾压伤、左足踝部碾压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第1趾骨骨折、左足踝部皮肤剥脱伤,入院后先后行了自体皮肤移植术、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趾骨骨折内固定、反取皮移植术、石膏外固定术。住院5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74727元。期间,贾建利曾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就剩余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诉讼来院,本院审理后做出(2012)三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12月26,原告入住长安医院再次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3637.73元。2013年4月原告又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4月3日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肇事的主、挂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在机动车辆保险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崔彩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轮流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9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彩云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崔彩云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637.73元、2、误工费30100(602天×50元)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可按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酌情按每天50元而定,期限至定残之前一日,(2012)三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误工费至2012年1月31日,本次误工应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即602天、3、护理费900(6天×150元)元,护理期限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无有明确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梁超称其每天收入5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其驾驶员的身份,可按每天1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天×30元)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缺乏真实性,但该笔费用确系实际产生,可依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00元、6、必要的营养费120(6天×20元)元、7、残疾赔偿金9508.95(5763×5年×11%)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346.68元。刘亚军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刘亚军受雇于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在(2012)三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此次损失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0608.9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余损失3937.73元(不含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50.18元,剩余787.55元由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故该部分损失(800元)亦应由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对主张误工费的受害人的年龄并没有限制。根据该司法解释,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能否取得支持,取决于受害人在受害前是否有劳动收入存在,受害后是否因侵害客观上存在实际收入损失,本案中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身体硬朗,依据当地农村的现实状况仍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实际收入,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陕西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彩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3759.1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40608.95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3150.1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崔彩云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陕西鑫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健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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