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允坤与闫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允坤,闫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徐允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浩伦(系被告父亲),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允坤与被告闫卫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允坤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闫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闫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允坤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闫卫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青沙线由北向南行使将原告撞伤。后经赣榆县公安交通巡逻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闫卫东肇事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闫卫东辩称,当时原告是睡在路上休息,原告有过错,被告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闫卫东骑电动自行车沿赣榆县青口镇老青沙线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将正在路边睡觉休息的原告徐允坤撞伤,致原告骨盆双侧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6643.05元。2012年5月4日经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允坤车祸致骨盆双侧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自伤日起休息时间肆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两个月,需他人陪护两个月。原告另支付交通费52元。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警,后多次找原被告调解处理此事未果,2013年9月24日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就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从赣榆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闫卫东骑电动自行车沿赣榆县青口镇老青沙线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将在路边睡觉休息的原告徐允坤撞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路边睡觉休息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643.05元,护理费29677/12×2=4946.17,误工费29677/12×4=9892.33元,营养费18825/12×2/2=1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14×20=280元,交通费52元,共计23382.3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1402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允坤损失14029.38元。如果被告闫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