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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区琼厚与潘明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琼厚,潘明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18号原告:区琼厚,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添,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华普广场东塔1303-1304房。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游俊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区琼厚诉被告潘明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琼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俊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琼厚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潘明添驾驶粤JB48**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堤中路钓台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08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明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日,出院后门诊14次,共花费医疗费32373.5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03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822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0779.55元。因潘明添驾驶的粤JB48**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135233.87元;2、被告潘明添对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区琼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育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工资证明、缴税凭证、银行流水单;补充7、《保险代理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事故致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潘明添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计志勇出具的《证明》;2、计志勇的身份证;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计志勇银行卡2012年11月6日的交易具体凭据资料;5、广发银行卡消费条。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潘明添委托计志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5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最多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转帐证明,可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55.19元,故原告90天的工资应为19665.57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我司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2、精神损失费应按当地标准3000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我司不予认可。4、对护理费无异议。5、原告未提供户口簿,但应为农村户籍,我司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因户籍的管理单位是公安部门,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能提供户口簿证明户籍性质为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用因无提供用药清单,从诊断证明书上的证明,原告有自身患有的疾病,建议减半协商医疗费用。计智勇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潘明添驾驶粤JB4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堤中路钓台路路段时,与原告区琼厚驾驶的粤J08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区琼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2B006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明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区琼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后,区琼厚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日;出院后遵医嘱门诊14次,共花费医疗费32518.40元;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尺、桡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高血压病3级,高尿酸血症,子宫肌瘤(浆膜下)。住院及门诊医嘱:石膏托外固定2周;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建议门诊定期复诊;3个月内勿重体力和或剧烈活动;住院期间陪人1名,下次拆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共建议休息22周。2013年5月7日,区琼厚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该所于同月17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区琼厚的右上肢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区琼厚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区琼厚的户籍登记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威东东华里119号,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育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与2006年至2013年6月曾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建德街39幢80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区琼厚从1998年8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任保险代理人,区琼厚为此提供了其于2008年6月1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区琼厚税前平均佣金收入(代理费)为122385.91元(月平均税前收入为8741.85元)。庭审中,区琼厚称其工资收入按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每月工资以部分银行转帐、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此外,区琼厚还提供了其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向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款凭证。潘明添驾驶的粤JB4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潘月桂,其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潘明添委托计万勇通过转账方式垫付了区琼厚的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费用给原告。庭审中,区琼厚要求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潘明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区琼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潘明添承担事故责任的30%,区琼厚承担事故责任的7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区琼厚的诉讼请求,核实区琼厚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区琼厚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和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其治疗所受伤害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32518.40元,现区琼厚只主张医疗费损失32373.5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区琼厚上述医疗费中有治疗区琼厚自身所患疾病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区琼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确有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必要,费用约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区琼厚主张的其住院21天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按80元/天和50元/天计算,分别为1680元和1050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区琼厚的伤势,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区琼厚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应按残疾系数10%计付。现区琼厚请求按照上述《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区琼厚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共支出200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区琼厚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证明等,证明其受伤后住院21天及康复期间需休假22周(共175天)。庭审中,虽然区琼厚称其早于1998年8月入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工作至今,但其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则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每月收入则属于该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业务佣金提成),因此,鉴于区琼厚所从事行业的职业特性,其佣金收入是由长期客户积累所产生,并不因其受伤休息,导致其保险业绩提成的实际减少,故区琼厚主张按照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平均税前收入为8741.8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依法无据,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国有同行业(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064元标准计算,为30715.62元(64064元/年÷365天×175天)。7、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区琼厚并没有为其该项主张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受伤后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因此,其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区琼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区琼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赔偿900元为宜。综上,原告区琼厚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3237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071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合计137172.54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JB48**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区琼厚身体受伤致残,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潘明添和区琼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区琼厚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区琼厚的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071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共计95749.04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区琼厚;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237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41423.50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1423.50元(41423.5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潘明添承担30%即9427.05元,由区琼厚自行承担其余的70%。鉴于潘明添承担的9427.05元,没有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潘明添委托计万勇垫付给区琼厚的医疗费8000元,应赔偿区琼厚的损失数额为97749.04元(95749.04元+10000元-8000元)给区琼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427.05元给区琼厚。综上所述,原告区琼厚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明添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区琼厚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97749.0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区琼厚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9427.05元。三、驳回原告区琼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区琼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5元,由原告区琼厚负担58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