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陶义诉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陶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川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吴陶义,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起诉人吴陶义因诉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发改委)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吴陶义诉四川省发改委的起诉材料,诉称:因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以加快成都市一号工程”建设受郫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成都市一号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为由,2012年12月13日与起诉人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查明“成都市一号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2013年7月5日,起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省发改委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月7日,四川省发改委收到起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并签收。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四川省发改委未依法全面、及时向起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而以补充申请告知书的形式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起诉人认为自己所申请政府信息有明确的位置(该位置为起诉人的房屋坐落),围绕起诉人房屋坐落的建设项目情况应该能够查到,但四川省发改委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诉请:撤销四川省发改委作出的(2013)9号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依法公开对位于郫县德源镇青龙村6组的“成都市一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准信息。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吴陶义诉请撤销四川省发改委作出的(2013)9号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系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吴陶义的起诉,不予受理。吴陶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诉补充告知书系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补充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因为“成都市一号工程”涉及拆迁补偿安置需要了解相关政府信息而申请信息公开,以确认与自己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是否公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成都市一号工程”所涉及的拆迁存在行政许可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重点公开事项。因此,上诉人所申请政府信息应当属于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房屋坐落信息便于政府部门核实相对应的政府信息,根本无法提供其他补充信息。四川省发改委明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上诉人不清楚该工程信息的情况下,故意刁难上诉人,无理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是拒绝履行主动公开、重点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立案审理,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吴陶义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随卷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吴陶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四川省发改委(2013)9号《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吴陶义申请人:我委于2013年7月8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该项目全称、报批单位等其他特征描述,并于8月7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本机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您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本院认为,四川省发改委作出的(2013)9号《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是因吴陶义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四川省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其予以补正的告知行为,该行为对吴陶义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吴陶义要求四川省发改委公开“成都市一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准信息,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机关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吴陶义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吴陶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庆代理审判员 程刚代理审判员 朱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