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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彩仙与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仙,林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李彩仙,女,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林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李彩仙诉被告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仙及被告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仙诉称,原、被告曾相邻工作,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按3%的利率每月结利息一次。但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起再无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方却违背了借款人应有的诚实信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玲辩称,我每月只能还1500元,利息按银行的利息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3月的利息,每个月900元,共27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若双方约定的3%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仙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若以每月3%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每月3%计算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