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公某甲与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甲,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公某甲,农民。被告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某甲与被告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甲、被告蹇某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公某乙。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十年来尤为突出。原告已于6年前同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蹇某辩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坦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公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虽有纠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公某甲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公某甲与被告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公维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