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廖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第一居委会桥南路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刘善武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雪、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一个叫“焦伟”的男子到永兴县人民路国宾楼旁边一幢住宅楼内,李某甲、“焦伟”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将该住宅楼李某乙家的房门打开,进入卧房后,欲将李某乙家的保险柜打开,保险柜发出报警声,李某甲、“焦伟”速逃离李某乙家,后因有人上楼,李某甲、“焦伟”又返回李某乙家中,由“焦伟”到李某乙家中行窃,李某甲到李某乙家门口望风。不久,李某甲发现又有人上楼,便急忙与“焦伟”下楼逃跑,并在楼梯间碰到正在上楼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觉得可疑,回家发现自己家的门被打开,马上下楼追刚在楼梯间碰到的两名可疑人员,发现李某甲与“焦伟”躲至“新动感”发廊后面,遂追上去并拖住李某甲,李某甲与“焦伟”为抗拒抓捕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并将李某乙打伤。当三人扭打至国宾楼前面空坪时,李某乙大呼“抓小偷”,“焦伟”速逃离现场。李某乙与闻讯赶来的群众将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代某甲、李某丙、曹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到县城内环路锦兴家园曹某乙盗窃一枚戒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丁、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2月l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到县城国税局家属楼曹某戊家盗得200多元硬币、一盒茶叶、一双耐克运动鞋。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00多元硬币和一双耐克运动鞋,被告人廖某甲分得100多元硬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12月l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到县城幸福家园小区李某戊家盗窃现金2000元、一台银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李某甲分得1500元,廖某甲分得500元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谢某甲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12月IO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到县城和祥家园朱某甲家盗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廖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一个叫“锋锋”的人,二被告人各分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甲、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廖某甲伙同邓名旺(在逃)、“西西”(在逃)在永兴县永银公司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三台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由廖某甲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锋锋”,台式电脑由邓名旺卖掉,后分给廖某甲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李某庚、曹某己的证言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伟(在逃)在永兴县银都花园小区夏忠幼家盗窃银白色保险柜一个,内有黄金3.9克,K金5克、银子220克、现金100元及一些票据。金银首饰焦伟卖给资兴砖厂附近的一个人,卖得4300元。焦伟分得2200元,李某甲分得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忠幼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在永兴县老北站附近邓某甲家盗窃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电脑卖得8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张娟、李小兵的证言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到县城建筑公司家属区郭某甲家盗窃现金600元,黄金项链一副,四个银手镯,两副银项链,一对玉石手镯。金银首饰以4300元卖给郴州市人民路一首饰加工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刚盗窃物品价值13200元,获赃款6650元;被告人廖某甲盗窃物品价值10600元,获赃款5250元。以上事实还有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发现后,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电脑、金银首饰等物品,李某甲盗窃物品价值13200元,廖某甲盗窃物品价值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转化抢劫犯罪中,没有获得赃物或者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6650元,被告人廖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52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人民陪审员  吴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善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醒悟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