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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县乾元镇医西路化纤厂宿舍楼下空地处,采用液压钳剪锁等手段窃得陈永堂停放在该处的顺和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永堂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