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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48号原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路339号。负责人:张标,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芹,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张书丽因通过信和担保公司担保借款,向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信和担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2013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高海中驾驶皖K9A2**/皖K9X**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西瓜,搭乘张子滨、张书丽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驶往保山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789+750米处时,车辆左侧刮擦桥梁水泥墩后左侧车身着地翻于事故现场路段,车辆刮擦过程中致高海中、张书丽、张子滨被抛出驾驶室,并坠入桥梁底部空地上当场死亡。信和担保公司要求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无果,为此,请依法判令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支付信和担保公司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金融机构,信和担保公司应当提供其属于金融机构的证据,才符合第一受益人的条件。保险公司仅在贷款人未还清本金余额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第一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有证驾不符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限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投保人张书丽因通过信和担保公司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借款,在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书丽,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费240元,特别约定:本合同第一受益人为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同日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向张书丽签发了编号:PEHP201234120000003286号保险单一份。2013年4月20日23时30分,高海中驾驶皖K9A2**(主)皖K9X**(挂)车载西瓜,搭乘张子滨、张书丽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驶往保山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789+750米处时,车辆左侧刮擦桥梁水泥墩后左侧车身着地翻于事故现场路段,车辆刮擦过程中致张书丽死亡,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保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11号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滨、张书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17日信和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张书丽的继承人:其父亲张运良、其母亲刘秀荣、其女儿张宁文、张静雯、张莉雯、其儿子张文博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信和担保公司作为张书丽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保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11号4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书丽在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一份,交纳了保险费,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向张书丽签发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保险人张书丽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金,因本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信和担保公司,现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且张书丽的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权利,由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信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