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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常媛媛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媛媛,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55号原告常媛媛。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3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媛媛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常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生,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媛媛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LJ5419JHB52X-6RZ混凝土泵车一台。并签订了按揭、担保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亦约交付了设备。原告即与尹延帅签订了《砼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泵车租赁给尹延帅在内蒙古通辽市的工地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赁费15万元。后因交警部门没有该车系列号,该泵车无法挂牌,致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原告向合同相对人支付违约金54万元,被告还应代支付首付款305631.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1745631.3元,并支付逾付期间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泵车交付后原告一直在使用,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上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常媛媛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常媛媛向中联公司购买ZLJ5419JHB52X-6RZ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380万元。2013年3月5日,常媛媛、中联公司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常媛媛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中联融资公司并回租,常媛媛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首期款20万元。当日,中联融资公司与常媛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2013年3月,常媛媛从中联融资公司处回租合同设备并使用。常媛媛分别于当月及8月支付中联融资公司首期款20万元、租金10万元。后因该设备暂无法在交警部门上牌,原告常媛媛认为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合同设备已于2013年10月在交警部门上牌。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产品合格证、基本数据查询单、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联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常媛媛称因被告中联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无法上牌,其未能履行与案外人尹延帅签订的《砼泵车租赁合同》,造成其6个月的租金损失及支付尹延帅违约金的损失。对此,原告常媛媛仅提供其与尹延帅签订的《砼泵车租赁合同》及尹延帅收取违约金的收条,并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对该合同及收条,本院不予采信。且中联公司与常媛媛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常媛媛提供的《砼泵车租赁合同》显示为2013年4月18日签订。即使该《砼泵车租赁合同》为真实合同,常媛媛不能履行合同之损失亦非中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故对常媛媛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常媛媛当庭认可其所称首付款系支付给中联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款,其诉请中联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媛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1元、减半收取10255.5元,由原告常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