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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张健、史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张健,史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被告史先红。原告张玉兰诉被告张健、史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前,原告张玉兰自愿撤回对被告史先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被告张健在承揽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6645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04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在承包工程期间,自2011年起陆续从原告张玉兰处购买钢材。2012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健共欠原告钢材款(含运费)6645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健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了26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健共欠原告钢材款66456元,扣除已偿还的26000元后,被告张健至今尚欠原告4045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支付钢材款404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40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兰钢材款40456元及利息(以40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健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