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尧长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尧某某在本市**区******组“***”瓷砖加工厂内,与被害人罗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和打斗,后被告人尧某某持菜刀将罗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尧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尧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尧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尧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