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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培富、刘应秀与张金怀、陈杨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富,刘应秀,张金怀,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黄培富,男,汉族。原告刘应秀,女,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培发(黄培富之弟),男,汉族。被告张金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区。法定代表人付可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富、刘应秀与被告张金怀、陈杨树、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杨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2日复庭审理。原告黄培富、刘应秀及委托代理人赵忠、黄培发,被告张金怀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陈杨树驾驶的渝B906**号货车从泸县喻寺镇往福集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856KM﹢200M湾道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黄青荣驾驶的川E1C7**号摩托车时,向左侧侧翻,此时相对方向由黄修全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贺大燕和黄某某从福集往嘉明方向行驶,经过此地被侧翻的渝B906**号货车压在车下,造成黄修全和黄某某当场死亡、贺大燕和陈杨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修全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等61657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某些项目缺乏依据;渝B906**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由被告张金怀承担的70%的责任,但渝B906**号车运载货物的高度超过安全规定,应免赔10%;此交通事故2死1重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应按比例预留;本次事故黄青荣驾驶的川E1C7**号摩托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渝B90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金怀,挂靠在运输公司,按挂靠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金怀承担。被告张金怀辩称:我系渝B906**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规定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尽到免除责任的提醒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修全系原告黄培富、刘应秀之子。贺大燕与黄修全原系夫妻,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离婚,黄某某系贺大燕与黄修全之女。2013年6月15日,陈杨树驾驶的渝B906**号货车从泸县喻寺镇往福集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856KM﹢200M湾道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黄青荣驾驶的川E1C7**号摩托车时,向左侧侧翻,此时相对方向由黄修全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贺大燕和黄某某从福集往嘉明方向行驶,经过此地被侧翻的渝B906**号货车压在车下,造成黄修全和黄某某当场死亡、贺大燕和陈杨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陈杨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上超车,运载的货物高度超过规定,致使车辆重心不平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修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怀是渝B906**号货车的所有人,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处理黄修全丧事过程中,被告张金怀已垫付泸州市殡仪馆费用18633元(含刑侦尸检费600元)预付二原告50000元。原告黄培富、刘应秀生育2个子女,即黄修全与黄小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及被告黄修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服务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对陈杨树、黄清荣、贺大燕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黄修全的户口注销证明,离婚证明;镇村证明,电动车发票1张及合格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6页;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火化服务费发票及借条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黄修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依据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二原告申请复核后,上级交警部门予以维持,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出黄修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分担。交警部门认定,黄修全承担次要责任,陈杨树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陈杨树与黄修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其具体的责任比例以8:2较为妥当。因陈杨树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刘应秀的生活费,原告刘应秀参加了养老保险,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因陈杨树所驾驶的渝B906**号货车载物超过规定高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中免赔10%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免赔是在总损失的基础上乘以免赔率,不是保险限额乘以免赔率,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免赔10%的抗辩理由,是认识和理解上的错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已明显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是否计算免赔已无实际意义。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带来心灵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无责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与黄青荣驾驶的川E1C7**号摩托车无任何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川E1C7**号车的车主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财物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渝B9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张金怀和二原告按8:2比例分担。因渝B9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金怀应赔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怀负责赔偿。因渝B906**号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事故是2死1重伤,故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3案分摊,本案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667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80000元。综上所述,对黄修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3、丧葬费17936.5元,4、处理黄修全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只限于直系亲属),5、尸检费600元(在丧葬费票据内),合计4466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216670元;由被告张金怀赔偿148005.2元((446676.5元-36670元)×80%-180000元),扣除被告张金怀已垫付的68133元(殡仪馆费用18633元,二原告借支50000元),被告张金怀还应赔偿79872.2元;由二原告承担82001.3元((446676.5-3667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修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等损失计44667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富、刘应秀216670元;由被告张金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富、刘应秀79872.2元;由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张金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培富、刘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由被告张金怀负担7973元,由原告黄培富、刘应秀负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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