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剑俊与朱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俊,朱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李剑俊。被告朱胜强。原告李剑俊为与被告朱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将本息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胜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若逾期未还款,则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法二者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