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2时40分,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证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浅井西路口时,与驾驶豫CT66**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北向东行驶的潘小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受害人潘小钢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车辆保修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审判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