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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新与王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王发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李新,住东丰县。被告王发帅,住东丰县。原告李新与被告王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购买化肥用钱,便向我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王发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发帅向原告李新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新人民币2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