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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谯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512号原告谯某某,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原告谯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向某1,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向×2,同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为此多次吵架、打架。2010年10月,双方又因被告赌博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云阳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1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向某2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共6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1(现已成年)。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在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向某2。从1997年至2010年10月,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同年11月,原告独自到重庆市某厂务工,被告继续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因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小孩向某2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现在云阳县云硐中学就读。2012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谯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婚后修建的位于XX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共6间)。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及(2012)云法民初字第03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0年11月,原告独自到重庆市务工,被告继续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双方之间更加缺乏沟通和交流。2012年9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本案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小孩向某2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应维持其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故小孩向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适当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请求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婚后修建的位于XX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共6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谯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小孩向某2由被告向某某抚养,原告谯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共6间)归被告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