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被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抚育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放弃,无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身份证、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期间音信全无,互相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并且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答辩并未到庭质证,被告有下落时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