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玉柏与冯旭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柏,冯旭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06号原告秦玉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旭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柏诉被告冯旭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柏的委托代理人蔡奕醒,被告冯旭深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柏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错误将174000元划入被告账户,然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计至被告返还全部本金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旭深辩称:我方是根据医疗信息开发系统合同书而收取原告174000元开发费用,该收款是合理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白云路支行开户的账号62×××39汇入174000元,原、被告确认相互认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汇款是为了借款给被告周转,考虑到没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是借款,故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涉案款项,其出示《医疗信息系统开发合同书》(2012年11月28日签订)、记账凭证和收据、新快网报告等证据,据此证明原告是根据开发合同书中的甲方,即广州市锡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指示汇出款项。其中《医疗信息系统开发合同书》第8.1和8.3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名下银行账号62×××39(开户行:招商银行白云路支行)汇入174000元作为首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原、被告相互认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汇出款项到被告账户是为了借钱给被告周转,只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才不得已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另根据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形,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时间、数额以及汇入账户均与《医疗信息系统开发合同书》中的约定相吻合,虽然原告对合同书不予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银行账号所汇的174000元,不属于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的情形,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玉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秦玉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