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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蔡灵君与陶灵福、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灵君,陶灵福,张英,李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蔡灵君。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陶灵福。被告:张英。被告:李锋辉。原告蔡灵君为与被告陶灵福、张英、李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灵君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灵福、张英、李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蔡灵君起诉称:被告陶灵福与被告张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陶灵福经被告李锋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方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后被告陶灵福未予还本付息,被告李锋辉亦未代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陶灵福、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李锋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陶灵福与被告张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灵福经被告李锋辉担保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借款方承担含诉讼代理费在内的一切法律费用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陶灵福、张英、李锋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灵福、李锋辉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灵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以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陶灵福与被告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陶灵福、张英共同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李锋辉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灵福、张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灵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李锋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陶灵福、张英负担,被告李锋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